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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钟xx民间借贷纠纷胜诉
来源:周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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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79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男,汉族,1975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刘xx诉被告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伍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创忠、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用一辆车作抵押(车牌号为:粤X),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所抵押的粤X号车辆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xx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借据以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据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内容样式为:本人钟伟斌现借到刘惠芬人民币70,000元。以汽车一辆作抵押,特立此为据。在钟伟斌签名的下部,以打印字体注明:逾期违约的,所有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不能依期归还借款时,所有抵押物由出借人所有或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据上的手写字体是钟xx所书写,其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钟xx,借款后钟xx没有归还过本金或者利息。同时,原告确认车牌号为粤X的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车辆的行驶证以及车辆由原告所占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车辆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以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亦保证其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对粤X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抵押权必须基于对物进行特定化而不能为种类物,因借据中仅约定为“汽车一辆”,未对汽车进行特定化,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20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伍雄
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
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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