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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凌xx民间借贷纠纷胜诉
来源:周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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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2民初6228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86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欣宏,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凌xx,男,壮族,1989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
原告刘xx诉被告凌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但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款,均不予理会。
被告凌xx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围绕其诉讼请求,刘xx提交了1份借据,载明凌xx向刘xx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处有凌xx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落款日为2014年8月17日。刘xx称借款时其与凌xx认识已有三、四年,凌xx因扩展业务购买机器需要而向刘xx借款,案涉借款以现金方式在刘xx表哥刘某之前经营的东莞大朗xx汽车维修店内交付,预扣了8,000元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8%计收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凌xx仅支付了3期即24,000元的利息,之后便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刘某作为交付借款时的在场人称,其刘xx系其表弟,案涉借款在其之前经营的东莞市大xx佳汽车维修店内交付,案涉借条在交付时出具。
凌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刘xx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案涉借据上有凌xx的签名确认,刘xx对于借款经过的陈述符合常理,亦有刘某的陈述予以佐证,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借据可以认定刘xx与凌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出借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即92,000元,应以此为计息本金。刘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但借据载明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应以借据载明为准。现刘绍明自认凌xx已支付24,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已支付完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刘xx诉至本院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现刘xx诉请凌xx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对于本金部分本院仅支持其中92,000元,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且计息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xx返还借款9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计息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8元,已由原告刘xx预交,由原告刘xx负担123元,由被告凌xx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 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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