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军律师亲办案例
熊**工伤十级一审判决公司赔偿247553.15元
来源:周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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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3民初3865号
原告:东莞市清溪xx五金加工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厦泥村江背路*号。
经营者:王x,男,198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x,男,1974年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战,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清溪xx五金加工店与被告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26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67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868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693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后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评,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及仲裁庭多次通知被告复评,但被告拒不予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复评工作,也未向复评机构提供复评所需的资料,被告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不可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应承担拒绝复评的不利后果,被告所受的工伤不构成劳动能力受损等级,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受工伤所涉的各项工伤待遇。二、被告受伤仅为右环指及拇指末节受伤,一般只需进行简单手术治疗,短期休养即可愈合,但被告却治疗近一年且多次反复治疗,对其停工留薪期具体如何核算,原告认为也应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法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在无法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下,原告认为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中止审理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受到工伤十级,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工伤相关待遇,因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被迫离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委托书、东莞市清溪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清溪医院出院小结、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出院记录、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住院费发票、门诊检查及用药发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抛光工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其受伤前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2015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内发生受伤事故,被告被送往清溪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5年9月4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小结载明诊断为右环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右环指桡侧固有动脉断裂,右拇指甲床挫裂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功能锻炼,全休三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装置。2016年1月14日,被告因右环指创伤后伸直不全5月进入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治疗至2016年1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为右环指伸肌腱中央束损伤,右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为加强右手各指功能锻炼、出院4天后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随诊。2016年4月12日,被告因肌腱损伤(术后、右),开放性指骨骨折(术后,右)进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口换药,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每周五上午随诊,出院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2016年5月12日,被告因肌腱损伤(术后、右),开放性指骨骨折(术后,右)进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每2-3天换药直至伤口愈合,术后2周拆线,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休息1个月,每周五上午林尊文博士门诊,不适随诊。2016年6月22日,被告因右环指畸形进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后天性指畸形(右),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合理饮食;保持切口干燥,定期换药(3-4天换一次),术后14天拆线,术后一个月复查手部DR,4-6周来院拔出克氏针,禁止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门诊不适随诊。被告受伤前工资已经结清。
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的本次受伤为工伤。2016年6月13日,原告申请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进行工伤鉴定,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鉴定书,认定被告伤残等级十级,未达护理等级。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申请,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被告于30天内,携带资料到东莞市劳动能力医学鉴定机构复查鉴定,但原、被告均未前往复查鉴定,被告主张原告未联系被告前往鉴定复查。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9月4日在清溪医院住院治疗完毕后没有再回原告处工作,属于自离,被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仲裁,提出相关待遇之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12月4日止,具体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主张被告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
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以下简称清溪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元、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1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6500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9日、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7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50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9日、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7日住院期间护理费8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2016年6月13日鉴定费436元、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19日医疗费16072.98元。
清溪仲裁庭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离职,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原告通知和支付被告工伤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269元;三、由原告通知和支付被告工伤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67元;四、由原告通知和支付被告工伤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868元;五、由原告通知和支付被告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6930元;六、由原告通知和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167.5元;七、由原告通知和支付被告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医疗费40551.65元和评残鉴定费300元;八、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62000元;九、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第二至第八项款项相互抵扣后共247553.15元,原告应在本裁定书生效5日内向被告付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中止审理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委托书、东莞市清溪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清溪医院出院小结、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出院记录、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住院费发票、门诊检查及用药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5日解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167.5元、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医疗费40551.65元和评残鉴定费3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62000元、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提起诉讼,但未针对上述裁决提出请求,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服从上述劳动仲裁裁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离职前和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如何确定;二、被告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如何确定;三、被告停工留薪期如何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其一,原告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主张其离职前和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10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的工资水平负有举证责任。其二,仲裁裁决按照被告月平均工资11000元的标准,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本地区上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而按后者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167.5元,原告对该裁决没有上诉,视为服从该项裁决,即原告对仲裁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1000元不持异议。综合以上两点,本院采信被告离职前和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1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受到的工伤于2016年6月23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原告虽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申请,但原、被告均未前往复查鉴定,原有伤残等级评定未被撤销,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七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原告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2015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89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269元(3489元/月×3×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67元(3489元/月×3×1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868元(3489元/月×3×4月)。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以及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适用于延长停工留薪期。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8月5日受伤后因该次工伤事故多次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3日评残确定伤残等级十级,期间经过10.63个月,不属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为10.63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月×10.63月=11693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东莞市清溪xx五金加工店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东莞市清溪xx五金加工店与被告熊xx之间劳动关系解除;
三、限原告东莞市清溪xx五金加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熊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269元;
四、限原告东莞市清溪xx五金加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熊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67元;
五、限原告东莞市清溪xx五金加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熊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868元;
六、限原告东莞市清溪xx五金加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熊xx支付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6930元;
七、限原告东莞市清溪xx五金加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熊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167.5元;
八、限原告东莞市清溪xx五金加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熊xx支付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医疗费40551.65元和评残鉴定费300元。
以上第三到第八项,扣除原告东莞市清溪xx五金加工店已向被告熊xx支付的62000元后,原告东莞市清溪xx五金加工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熊xx支付247553.15元。
本案诉讼费5元、被告熊xx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东莞市清溪威锦五金加工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金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艺萍
叶蕾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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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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